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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案件复查初核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民事案件复查工作机制,规范复查初核等办案流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监督规则》)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民事案件申请复查制度,适用于当事人不服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在一年内提出复查申请的案件。
本条规定的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依职权复查的案件,不受前款规定期间的限制。
第三条申请复查需提交的案件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民事复查申请书;
(三)下级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四)相关法律文书,如一审裁判文书、二审裁判文书、再审裁判文书、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等;
(五)证据材料。
第四条申请人在申请监督期间的代理人不直接享有申请复查的代理权限;申请人申请复查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单独授权。
第五条控申检察部门不予接收的情形:
(一)申请人未按照要求提交复查申请材料,包括:提交的法律文书不全,未将案件涉及的所有法律文书如实提交;委托代理手续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
(二)申请人不是对前述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监督申请并不服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案件中的监督申请人;
(三)在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后,超过一年申请复查的;
(四)不服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终结审查决定的;
(五)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
(六)不服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或对执行活动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
(七)其他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复查事项的情形。
第六条申请人根据《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复查的,提供的材料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新的证据”为理由申请复查的,需提供新的证据;
(二)以“主要证据是伪造”为理由申请复查的,需提供证明“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证据;
(三)以“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为理由申请复查的,需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撤销、变更的具体线索;
(四)以“审判人员审理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为理由申请复查的,需提供相应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纪律处分决定等证明材料或者具体线索;
(五)以“检察人员办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为理由申请复查的,需提供相应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纪律处分决定等证明材料或者具体线索;
(六)以其他理由申请复查的,需提供支持其申请复查理由的材料或者具体线索。
第七条控申检察部门发现申请理由明显不符合《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不予复查,并制作不予复查决定文书,于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发送申请人。
第八条控申检察部门接收案件后,经初核,认为可能具有《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初核意见,并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准确录入案件信息后推送民事检察部门,同时将相关案件材料及包含初核意见的移送函移送民事检察部门审查处理。
第九条控申检察部门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控申检察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民事检察部门,由民事检察部门审查决定是否依职权启动复查,如不启动复查的,民事检察部门应做好释法说理工作:
(一)涉及案情重大的;
(二)当事人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有关机关转交,所涉事项重要的;
(四)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确有错误可能的;
(五)检察长批示重点办理的;
(六)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民事检察部门对控申检察部门经初核后移送的申请复查案件应予接收,不得以不符合复查条件为由拒绝接收。
第十一条民事检察部门接收移送的申请复查案件后,应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审查、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当事人不服不予复查决定或复查维持决定的,民事检察部门与控申部门应共同做好释法说理工作,也可要求作出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检察院负责释法说理、息诉服判工作。
第十三条民事检察部门、控申检察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监督规则》等有关规定,加强沟通,强化协作配合,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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