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圈
渝检〔2024〕53号
关于印发司法责任制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各分院、区县(自治县)院、两江地区院:
为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经28圈 第六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决定,对28圈 司法责任制制度体系进行清理完善。
一、废止四项司法责任制规范性文件
1.废止2016年12月15日印发的《28圈 办案组织设置办法(试行)》;
2.废止2016年12月15日印发的《28圈 检察委员会决策咨询办法(试行)》;
3.废止2016年12月15日印发的《28圈 检察官司法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4.废止2021年11月5日印发的《28圈 司法责任追究办法》。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被废止的文件不再执行。
二、修订五项司法责任制规范性文件
1.修订2016年12月15日印发的《28圈 检察官权力清单(试行)》为《28圈 办案组织职权清单》;
2.修订2016年12月15日印发的《28圈 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岗位职责规范(试行)》为《28圈 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岗位职责规范》;
3.修订2021年11月5日印发的《28圈 检察官履职监督管理办法》;
4.修订2019年6月28日印发的《28圈 领导干部办理案件指导意见》;
5.修订2016年12月15日印发的《28圈 检察官联席会议工作办法(试行)》为《28圈 检察官联席会议工作办法》。
三、制定一项司法责任制规范性文件
制定《28圈 高阶段的检察官助理管理办法(试行)》。
现将修订和制定的六项司法责任制规范性文件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2024年12月5日
28圈 办案组织职权清单
一、通用办案职权清单
序号 |
办案事项 |
相关法律(工作)文书 |
决定主体 | |
1 |
案件管辖 |
商请指定管辖函、报请指定管辖的请示、指定管辖决定书、交办案件 通知书 |
检察长 | |
2 |
回避 |
决定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是否回避以及回避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 |
回避决定书 |
检委会 |
驳回申请决定书 | ||||
回避复议决定书 | ||||
3 |
决定其他检察人员是否回避以及回避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 |
回避决定书 |
检察长 | |
驳回申请决定书 | ||||
回避复议决定书 | ||||
4 |
决定将案件、事项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 |
提请检察委员会议题审批表 |
检察长 | |
5 |
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
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审批表 |
检察长 | |
6 |
人民监督员监督 |
提请启动监督流程 |
提请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办案活动意见表、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办案活动受理审批表 |
检察官 |
7 |
采纳监督意见 |
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采纳情况告知书 |
检察官 | |
8 |
不采纳监督意见 |
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采纳情况告知书 |
检察长 | |
9 |
不采纳后的异议处理 |
异议处理结果告知书 |
检察长 | |
10 |
以听证方式审查案件 |
决定召开听证会 |
提请公开听证审批表、公开听证邀请函、公开听证通知书 |
检察长 |
11 |
决定对听证会进行图文、音频、视频直播 或者录播 |
|
检察长 | |
12 |
主持案件听证会 |
|
检察官 | |
13 |
案件请示、批复 |
请示 |
检委会 | |
14 |
批复 |
检察长 | ||
15 |
传唤、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
传唤证、传唤通知书 |
检察官 | |
16 |
询问证人和对诉讼活动具有重要影响的其他诉讼参与人 |
询问通知书 |
检察官 | |
17 |
组织收集、调取、审核证据,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
|
检察官 | |
18 |
勘验、检查、搜查、鉴定、辨认、调取相关证据或者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验、复查 |
复验、复查通知书 |
检察官 | |
19 |
委托勘验(鉴定)书 | |||
20 |
聘请书 | |||
21 |
勘查证、搜查证 |
检察长 | ||
22 |
解剖尸体通知书 | |||
23 |
在侦查过程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查询 |
查封决定书 |
检察长 | |
24 |
查封财物、文件清单 |
检察官 | ||
25 |
扣押决定书 |
检察长 | ||
26 |
扣押财物、文件清单 |
检察官 | ||
27 |
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 |
检察长 | ||
28 |
查询犯罪嫌疑人金融财产通知书 |
检察官 | ||
29 |
协助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 | |||
30 |
冻结犯罪嫌疑人金融财产通知书 |
检察长 | ||
31 |
协助冻结金融财产通知书 | |||
32 |
扣押/冻结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告知书 | |||
33 |
对查封、扣押、冻结、调取财物、文件的处理 |
退还、返还查封/扣押/调取财物、文件决定书 |
检察长 | |
34 |
退还、返还查封/扣押/调取财物、文件清单 |
检察官 | ||
35 |
处理查封/扣押财物、文件决定书 |
检察长 | ||
36 |
处理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 |
检察官 | ||
37 |
移送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文件决定书 |
检察长 | ||
38 |
移送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文件清单 |
检察官 | ||
39 |
解除查封决定书 |
检察长 | ||
40 |
解除扣押决定书 | |||
41 |
解除冻结犯罪嫌疑人金融财产通知书 | |||
42 |
解除冻结金融财产通知书 | |||
43 |
决定开展侦查实验 |
|
检察长 | |
44 |
决定调取证据 |
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 |
检察官 | |
45 |
要求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 |
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 |
检察官 | |
46 |
决定委托检察技术人员开展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 |
委托技术性证据审查书 |
检察官 | |
47 |
对检察委员会原决定进行复议 |
|
检委会 | |
48 |
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下级人民 检察院请示 |
|
检察长 | |
49 |
审查案件材料 |
审查报告 |
检察官 | |
50 |
出席法庭,宣读起诉书(上诉书、抗诉书、出庭意见书)、讯问被告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发表出庭意见等 |
|
检察官 | |
51 |
查阅、调取人民法院案卷 |
调卷函 |
检察官 | |
52 |
纠正 意见 |
对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 |
|
检察官 |
53 |
对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
纠正违法通知书 |
检察长 | |
54 |
撤销错误的纠正意见 |
撤销纠正违法意见通知书 | ||
55 |
司法 救助 |
受理、审查国家司法 救助申请 |
受理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登记表、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审查报告 |
检察官 |
56 |
决定予以救助 |
国家司法救助审批表、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 |
检察长 | |
57 |
决定追回司法救助金 |
国家司法救助金追回决定书、国家司法救助金追回决定执行情况登记表 | ||
58 |
线索 移送 |
决定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线索移送有管辖权 的机关 |
提请移送案件线索意见书、线索 移送函 |
检察长 |
59 |
决定将案件线索 移送本院有关部门 |
线索移送函 |
检察官 | |
60 |
社会治理检察建议 |
决定受理 社会治理检察建议 |
检察建议受理登记表 |
检察官 |
61 |
决定开展调查核实 |
检察建议决定调查审批表 |
检察长 | |
62 |
对检察建议事项 进行调查核实 |
检察建议调查终结报告 |
检察官 | |
63 |
决定发出检察建议 |
检察建议书 |
检察长 | |
64 |
决定撤回、变更、复核检察建议 |
撤回(变更)检察建议决定书、检察建议复核决定书 | ||
65 |
督促和支持配合被建议单位落实检察建议 |
|
检察官 | |
66 |
法律文书公开 |
法律文书公开审批表 |
检察官 |
二、办理捕诉案件职权清单
序号 |
办案事项 |
相关法律(工作)文书 |
决定主体 | |||||
|
提前 介入 |
决定是否提前介入侦查/调查 |
|
检察长 | ||||
|
在提前介入侦查(调查)活动中,对收集证据、事实认定、案件定性、法律适用、案件管辖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涉及国防、外交等敏感案件;职务犯罪、涉黑涉恶犯罪、重大的金融犯罪案件;涉案人数众多,或者社会影响较大,或者危害后果严重的案件;新类型案件以及对于法律适用具有普遍 指导意义的案件 |
介入侦查/调查情况表、 提前介入回复函 |
检察长 | ||||
其他案件 |
检察官 | |||||||
|
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申请作出决定 |
决定是否许可律师以外的辩护人 会见、通信或者查阅案卷材料 |
(不)批准律师以外的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查阅案卷材料决定书 |
检察官 | ||||
|
决定是否调取辩护人申请调取的无罪或罪轻证据 |
调取证据决定书 |
检察官 | |||||
不予收集、调取证据 决定书 | ||||||||
|
决定是否许可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有关案件材料 |
(不)许可辩护律师收集案件材料决定书 |
检察官 | |||||
|
决定是否依辩护律师的申请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有关案件材料 |
调取证据通知书 |
检察官 | |||||
不予收集、调取证据 决定书 | ||||||||
|
对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相关申请作出决定 |
决定是否批准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
(不)批准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决定书 |
检察官 | ||||
|
决定是否依由律师担任的诉讼代理人的申请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
调取证据通知书 |
检察官 | |||||
|
不予收集、调取证据 决定书 | |||||||
|
非法证据排除 |
决定启动普通刑事案件非法证据 调查程序 |
|
检察官 | ||||
|
决定启动监察机关移送案件非法证据调查程序 |
|
检察长 | |||||
|
要求侦查机关(部门)说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
提供证据收集合法性 说明通知书 |
检察官 | |||||
|
要求监察机关说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
提供证据收集合法性 说明通知书 |
检察长 | |||||
|
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 |
|
检察官 | |||||
|
要求监察机关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 |
|
检察长 | |||||
|
决定排除非法证据 |
排除非法证据调查结论告知书、纠正非法取证意见书、检察建议书 |
检察长 | |||||
|
审查批准逮捕 |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涉及国防、外交等敏感案件;职务犯罪、涉黑涉恶犯罪、重大的金融犯罪案件;涉案人数众多,或者社会影响较大,或者危害后果严重的案件;新类型案件以及对于法律适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上级院交办、督办案件 |
批准逮捕决定书 |
检察长 | ||||
|
其他案件 |
检察官 | ||||||
|
决定逮捕自侦案件的犯罪嫌疑人 |
逮捕决定书 |
检察长 | |||||
|
审查不批准(决定不予)逮捕 |
不批准(不予)逮捕 决定书 |
检察长 | |||||
|
对公安机关要求复议和提请复核的不批准逮捕案件,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 |
复议、复核决定书、逮捕决定书 |
检察长 | |||||
|
撤销原逮捕决定 |
撤销批准逮捕决定书、撤销逮捕决定书 |
检察长 | |||||
|
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 |
撤销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重新) |
检察长 | |||||
|
追捕遗漏犯罪嫌疑人 |
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建议书、逮捕决定书(追捕) |
检察长 | |||||
|
追捕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 |
向侦查部门提出移送审查逮捕自侦 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建议 |
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 建议书 |
检察官 | ||||
|
建议不被采纳的处理 |
|
检察长 | |||||
|
拟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案件 |
报请核准追诉案件 报告书等 |
检委会 | |||||
|
监督公安机关立案 |
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 通知书 |
检察官 | |||||
|
通知立案书 |
检察长 | ||||||
|
监督公安机关撤案 |
要求说明立案理由 通知书 |
检察官 | |||||
|
通知撤销案件书 |
检察长 | ||||||
|
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或者提请复核后,决定是否变更监督立案或者监督撤案决定 |
复议、复核案件审查报告,复议、复核决定书 |
检察长 | |||||
|
对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开展立案监督 |
建议立案侦查或者撤销案件 |
立案建议书、撤销案件 建议书 |
检察官 | ||||
|
建议不被采纳的 处理 |
|
检察长 | |||||
|
(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
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报告书 |
检察官 | |||||
(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 | ||||||||
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通知书 | ||||||||
|
重新计算自侦案件侦查羁押期限 |
(不予)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通知书 |
检察长 | |||||
|
对公安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不当的,提出纠正意见 |
|
检察长 | |||||
|
羁押必要性 审查 |
认为有继续羁押必要 |
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 通知书 |
检察官 | ||||
|
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决定提出 建议 |
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 |
检察长 | |||||
|
审查 起诉 |
改变案件管辖 |
移送(报送)案件 意见书 |
检察官 | ||||
交办案件通知书 |
检察长 | |||||||
|
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延长办案期限 半个月 |
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审批表、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通知书 |
检察官 | |||||
|
决定案件退回侦查机关(部门) 补充侦查 |
补充侦查决定书 |
检察官 | |||||
|
决定案件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 |
补充调查决定书 |
检察长 | |||||
|
审查起诉阶段的强制措施 |
决定拘留、逮捕犯罪 嫌疑人 |
拘留决定书、逮捕 决定书 |
检察长 | ||||
|
|
决定释放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
决定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通知书;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书、通知书 |
检察长 | ||||
|
继续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决定书 |
检察官 | |||||
|
追诉漏罪、漏犯 |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涉及国防、外交等敏感案件;职务犯罪、涉黑涉恶犯罪、重大的金融犯罪案件;涉案人数众多,或者社会影响较大,或者危害后果严重的案件;新类型案件以及对于法律适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上级交办、督办案件 |
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 |
检察长 | ||||
其他案件 |
检察官 | |||||||
|
提 起 公 诉 |
决定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追加、补充、变更起诉,量刑建议 |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涉及国防、外交等敏感案件;职务犯罪、涉黑涉恶犯罪、重大的金融犯罪案件;涉案人数众多,或者社会影响较大,或者危害后果严重的案件;新类型案件以及对于法律适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上级交办、督办案件 |
起诉书、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刑事附带民事财产保全申请书、变更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决定书、补充起诉决定书、量刑建议书、调整量刑建议书、公诉意见 |
检察长 | |||
其他案件 |
检察官 | |||||||
|
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 |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
检察官 | |||||
|
不 起 诉 |
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撤销案件 |
不起诉决定书 |
检察长 | ||||
撤案建议书 | ||||||||
|
对下一级院拟作不起诉的职务犯罪 案件,作出审批决定 |
|
检察长 | |||||
|
对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提请复核的案件作出决定 |
复议决定书、复核决定书、撤销不起诉决定书 |
检察长 | |||||
|
对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提请复议的案件作出决定 |
复议决定书、指令纠正决定书、撤销不起诉决定书 |
检察长 | |||||
|
发现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决定撤销不起诉 |
撤销不起诉决定书 |
检察长 | |||||
|
对被不起诉人,视其情况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
|
检察官 | |||||
|
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以及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决定移送有关主管 机关处理 |
检察意见书、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违法所得 意见书 |
检察长 | |||||
|
书面通知作出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或者执行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
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通知书 |
检察长 | |||||
|
|
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的,决定向法院移送案件材料 |
移送不起诉案件材料 通知书 |
检察官 | ||||
|
出席 法庭 |
提请法院通知有关调查/侦查人员 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
提请有关人员出庭 意见书 |
检察官 | ||||
|
向法庭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
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名单 |
检察官 | |||||
建议法院对出庭证人(鉴定人、 被害人等)进行保护 |
需要保护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名单 |
检察官 | ||||||
|
建议法庭延期审理或恢复法庭审理 |
延期审理建议书、恢复庭审建议书 |
检察官 | |||||
|
撤回起诉 |
撤回起诉决定书 |
检察长 | |||||
|
上诉案件办理 |
对上诉案件提出维持原判意见 |
上诉案件出庭检察员 意见书 |
检察官 | ||||
|
对上诉案件提出发回重审、改判意见 |
上诉案件出庭检察员 意见书 |
检察长 | |||||
|
审判 监督 |
审判活动监督 |
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审判活动提出纠正意见 |
纠正审理违法意见书 |
检察长 | |||
|
审查判决、裁定书 |
判决、裁定改变指控事实、罪名、情节的案件 |
刑事判决、裁定审查表 |
检察长 | ||||
判决、裁定没有改变指控事实、罪名、情节的案件 |
刑事判决、裁定审查表 |
检察官 | ||||||
|
二审程序 抗诉 |
决定按照二审程序提出抗诉 |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
刑事抗诉书 |
检委会 | |||
其他案件 |
检察长 | |||||||
|
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抗诉请求审查后决定不抗诉 |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涉及国防、外交等敏感案件;重大的职务犯罪、涉黑涉恶犯罪、金融犯罪案件;涉案人数众多,或者社会影响较大,或者危害后果严重的案件;新类型案件以及对于法律适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上级交办、督办案件 |
抗诉请求答复书 |
检察长 | ||||
|
其他案件 |
抗诉请求答复书 |
检察官 | |||||
|
对二审抗诉案件提出支持抗诉意见 |
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抗诉案件出庭检察员 意见书 |
检察官 | |||||
|
对二审抗诉案件 撤回抗诉 |
撤回抗诉决定书、通知书 |
检察长 | |||||
|
上诉、抗诉期内,对应当抗诉而未抗诉案件,指令下级院提出抗诉 |
指令抗诉决定书 |
检察长 | |||||
|
对下级院抗诉案件 变更、补充抗诉理由 |
|
检察长 | |||||
|
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或提出再审检察 建议 |
提请上级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 |
提请抗诉报告书 |
检察长 | ||||
|
对下级院提请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案件决定提出抗诉、不提出抗诉 |
刑事抗诉书、刑事抗诉 案件审查通知书 |
检察长 | |||||
|
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
再审检察建议书 | ||||||
|
指令有抗诉权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刑事判决 或者裁定提出抗诉 |
指令抗诉决定书 | ||||||
|
决定对按照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案件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 |
|
检察长 | |||||
|
对法院决定再审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
提出无罪、改判或者 发回重审意见 |
再审案件出庭检察员 意见书 |
检察长 | ||||
提出维持原审判决的 意见 |
再审案件出庭检察员 意见书 |
检察官 | ||||||
|
介入死刑复核程序 |
同意原审判决 |
介入死刑复核案件审查意见书 |
检察官 | ||||
提出发回重审或者 改判意见 |
介入死刑复核案件审查意见书 |
检察长 | ||||||
|
提请最高检监督最高法死刑复核案件 |
提请监督报告 | ||||||
|
和解 程序 |
建议当事人和解、委托人民调解、 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
人民调解告知书、委托 调解函、和解协议书 |
检察官 | ||||
|
缺席审判程序 |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需要及时进行缺席审判的案件,决定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核准提起公诉 |
|
检委会 | ||||
|
报请核准期间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 或者被抓获,决定撤回报请 |
|
检察长 | |||||
|
决定按缺席审判程序提起公诉 |
|
检察长 | |||||
|
提起公诉后被告人到案,决定将 案件撤回 |
|
检察长 | |||||
|
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经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诉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审理 |
|
检察长 | |||||
|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
对应当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而不启动的监督 |
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启动理由 |
要求说明不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理由通知书 |
检察官 | |||
|
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通知公安机关启动程序 |
要求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通知书 |
检察长 | |||||
|
决定启动违法所得没收调查程序 |
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决定书 |
检察长 | |||||
|
决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 所得申请 |
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 |
检察官 | |||||
|
决定不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 |
不提出没收违法所得 申请决定书 |
检察长 | |||||
|
决定对法院按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所作的确有错误的裁定,提出抗诉 |
抗诉书 |
检察长 | |||||
|
强制医疗程序 |
审查起诉案件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决定启动强制 医疗程序 |
启动强制医疗程序 决定书 |
检察长 | ||||
|
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要求补充证据 |
补充证据通知书(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适用) |
检察官 | |||||
|
建议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 约束措施 |
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建议书 |
检察官 | |||||
|
对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启动的监督 |
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启动,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 |
要求说明不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理由通知书 |
检察官 | ||||
|
|
通知公安机关启动 强制医疗程序 |
要求启动强制医疗程序通知书 |
检察长 | ||||
|
提出强制医疗申请 |
强制医疗申请书 |
检察官 | |||||
|
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 |
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 决定书 |
检察长 | |||||
|
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不当,提出书面 纠正意见 |
纠正强制医疗案件不当决定意见书 |
检察长 |
三、办理公益诉讼检察案件职权清单
序号 |
办案事项 |
相关法律(工作)文书 |
决定主体 |
|
决定向本院公益诉讼部门或其他院移送移送公益诉讼线索 |
线索移送表 |
检察官 |
|
决定立案 |
立案审批表、立案决定书 |
检察长 |
|
“等外”案件报请批准立案和答复 |
检察长 | |
|
请示案件审查意见书 |
检察官 | |
|
关于××××一案的批复 |
检察长 | |
|
报请或直接决定提办案件 |
提办函、报请提办案件的请示 |
检察长 |
|
开展巡查 |
|
检察官 |
|
商请调用司法警察、技术人员 |
| |
|
主持公益诉讼磋商座谈会 |
| |
|
决定不立案 |
不立案审批表、不立案决定书 |
检察长 |
|
决定勘验、检查及专门性问题咨询等调查核实工作 |
|
检察官 |
|
决定委托评估、鉴定、审计 |
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翻译)函 |
检察官 |
|
决定延长审查期限 |
延长审查期限审批表 |
检察官 |
|
决定终结审查 |
终结审查决定书 |
检察长 |
|
决定公告 |
公告 |
检察官 |
|
报请批准或批准检察建议 |
检察建议审批表、检察建议书 |
检察长 |
|
报请批准或批准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
关于××一案的请示 |
检察长 |
|
关于××一案的批复 |
检察长 | |
|
决定支持民事公益诉讼 |
支持起诉意见书 |
检察长 |
|
决定向集中管辖地检察院移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
移送审查起诉书 |
检察长 |
|
决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
|
检察长 |
|
决定建议法院进行诉讼保全 |
财产(证据、行为)保全建议书 |
检察长 |
|
决定变更诉讼请求 |
|
检察长 |
|
报请批准或批准撤回起诉 |
撤回行政(民事)公益诉讼起诉决定书 |
检察长 |
|
决定提起上诉 |
上诉书 |
检察长 |
|
提请批准或批准撤回上诉 |
关于××一案的请示 |
检察长 |
|
关于××一案的批复 |
检察长 | |
|
决定督办案件 |
督办函 |
检察长 |
|
督促法院移送执行或建议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
|
检察长 |
四、办理民事检察案件职权清单
序号 |
办案事项 |
相关法律(工作)文书 |
决定主体 |
|
决定案件交办、提办 |
交办、提办通知书 |
检察官 |
|
决定对申请监督案件进行司法鉴定(评估、审计、翻译) |
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翻译)函 |
检察官 |
|
决定对申请监督案件进行调查核实 |
协助调查通知书 |
检察官 |
指令调查通知书 | |||
委托调查函 | |||
协助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 | |||
证据材料收据 | |||
|
决定中止审查和恢复审查 |
民事检察中止审查决定书、恢复审查决定书 |
检察官 |
|
决定终结审查 |
民事检察终结审查决定书 |
检察官 |
|
决定提请抗诉或者提请监督 |
民事提请抗诉报告书、民事提请 监督报告书 |
检察长 |
|
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 |
检委会 |
|
决定提出抗诉 |
民事抗诉书 |
检察长 |
|
对再审维持提请或者提出抗诉 |
民事提请抗诉报告书、民事抗诉书 |
检察长 |
|
决定对民事执行案件提出检察建议 |
检察建议书 |
检察长 |
|
要求法院说明案件执行情况 |
说明案件执行情况通知书 |
检察长 |
|
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 |
检察建议书 |
检察长 |
|
决定不支持民事监督申请 |
民事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
检察官 |
|
决定维持原不支持民事监督申请决定 |
复查决定书 |
检察官 |
|
新增项:决定撤销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 |
复查决定书 |
检察长 |
|
决定支持起诉 |
民事支持起诉意见书 |
检察官 |
|
决定不予支持起诉 |
不予支持起诉通知书 (告知当事人) |
检察官 |
|
决定对法律文书进行补正 |
补正决定书 |
检察官 |
|
撤回或者纠正本院作出的相关决定 |
撤回(纠正)决定书 |
检察长 |
|
指令下级院撤回或纠正错误决定 |
指令撤回(纠正)决定书 |
检察长 |
|
撤销(变更)下级院决定 |
撤销(变更)决定书 |
检察长 |
|
决定指令下级院纠正工作错误 |
决定书 |
检察长 |
|
决定对同级人民法院及有关单位提出改进 工作检察建议 |
|
检察长 |
|
决定提出和解方案 |
|
检察官 |
|
指令、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
指令出庭通知书、派员出庭通知书 |
检察官 |
五、办理行政检察案件职权清单
序号 |
办案事项 |
相关法律(工作)文书 |
决定主体 |
|
决定案件转办 |
转办通知书 |
检察官 |
|
决定对申请监督案件进行司法鉴定 (评估、审计、翻译) |
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翻译)函 |
检察官 |
|
决定对申请监督案件进行调查核实 |
协助调查通知书 |
检察官 |
指令调查通知书 | |||
委托调查函 | |||
协助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 | |||
证据材料收据 | |||
|
决定中止审查和恢复审查 |
行政检察中止审查决定书、恢复审查决定书 |
检察官 |
|
决定终结审查 |
行政检察终结审查决定书 |
检察官 |
|
决定提请抗诉 |
行政提请抗诉报告书 |
检察长 |
|
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
行政再审检察建议书 |
检委会 |
|
决定提出抗诉 |
行政抗诉书 |
检察长 |
|
对再审维持提请或者提出抗诉 |
行政提请抗诉报告书、民事行政 抗诉书 |
检察长 |
|
要求法院说明案件执行情况 |
说明案件执行情况通知书 |
检察长 |
|
决定对行政执行案件提出检察建议 |
检察建议书 |
检察长 |
|
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 |
检察建议书 |
检察长 |
|
决定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监督 |
检察建议书 |
检察长 |
|
决定不支持监督申请 |
行政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
检察官 |
|
决定维持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 |
复查决定书 |
检察官 |
|
决定对法律文书进行补正 |
补正决定书 |
检察官 |
|
决定撤回监督意见 |
撤回监督意见决定书 |
检察长 |
|
决定指令撤回监督意见 |
指令撤回监督意见决定书 |
检察长 |
|
决定撤销监督意见 |
撤销监督意见决定书 |
检察长 |
|
决定指令下级院纠正工作错误 |
决定书 |
检察长 |
|
决定对同级人民法院及有关单位提出 改进工作检察建议 |
|
检察长 |
|
指令出席再审法庭 |
指令出庭通知书 |
检察官 |
六、办理刑事执行检察案件职权清单
序号 |
办案事项 |
相关法律(工作)文书 |
决定主体 | ||
|
办理 减刑 假释 暂予 监外 执行 案件 |
列席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评审会议 |
列席会议记录 |
检察官 | |
|
对暂予监外执行适用前的诊断、检查和鉴别活动 进行监督 |
监督情况记录 |
检察官 | ||
|
决定自行组织或者要求相关单位对(拟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重新组织 诊断、检查或者鉴定 |
审查报告、委托鉴定书等 |
检察长 | ||
|
决定向同级办案机关提出检察意见 |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提请检察意见书 |
检察长 | ||
|
出席减刑、假释案件审理法庭或暂予监外执行 听证会 |
减刑(假释)案件出庭意见书或暂予监外执行听证意见书 |
检察官 | ||
|
发现法庭审理活动违法,在庭审后决定提出纠正 意见 |
纠正审理违法意见书 |
检察长 | ||
|
决定纠正不当减刑、假释裁定或暂予监外执行决定 |
纠正不当减刑(假释)裁定意见书或不当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意见书 |
检察长 | ||
|
社 区 矫 正 检 察 |
决定开展社区矫正实地 检察 |
检察情况记录 |
检察官 | |
|
决定对收监执行提请、裁定提出审查意见 |
收监执行审查意见书 |
检察官 | ||
|
决定对收监执行提请提出检察意见 |
收监执行检察意见书 |
检察官 | ||
|
决定对不当收监执行裁(决)定提出纠正意见 |
纠正违法通知书、收监执行裁(决)定检察意见书等 |
检察长 | ||
|
羁押 期限 检察 |
发现同级办案机关超期羁押未予纠正的,决定向上一级检察院报告 |
情况报告 |
检察官 | |
|
决定督办超期羁押超过三个月和久押不决案件 |
督办函 |
检察官 | ||
|
刑事 被执 行人 死亡 检察 |
赴刑事被执行人死亡现场调查了解情况 |
刑事被执行人死亡情况登记表、调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 |
检察官 | |
|
决定对刑事被执行人死亡原因进行技术性审查 和鉴定 |
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解剖尸体通知书 |
检察长 | ||
|
决定对刑事被执行人死亡原因进行补充鉴定或者 重新鉴定 |
|
检察长 | ||
|
对涉嫌犯罪的被监管人,决定移送有关主管机关 处理 |
|
检察长 | ||
|
死刑执行临场监督 |
对法院执行死刑进行临场监督 |
通知书、临场监督笔录 |
检察官 | |
|
决定建议法院停止执行 死刑 |
停止执行死刑建议书 |
检察长 | ||
|
决定撤销停止执行死刑 建议 |
撤销停止执行死刑建议 通知书 |
检察长 | ||
|
决定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强制医疗执行、财产刑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执行等开展监督 |
检察情况记录 |
检察官 | ||
|
决定对刑事执行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
调查笔录 |
检察官 | ||
|
对刑事执行中的违法行为,决定提出 纠正意见 |
纠正违法通知书 |
检察长 | ||
口头纠正意见 |
检察官 | ||||
|
对刑事执行中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 |
决定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 |
检察建议书 |
检察长 | |
通报刑事执行 监督情况 |
监督情况通报 | ||||
决定向有关单位的工作部门提出建议 |
刑事执行检察建议书 |
检察官 | |||
|
对相关人员在刑事执行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决定建议更换办案人或者给予 纪律处分 |
检察建议书 |
检察长 | ||
|
对刑事执行检察处理意见的复议、复核 |
复议(复核)决定书 |
检察长 | ||
|
决定开展巡回检察 |
检察情况记录、工作报告 |
检察长 | ||
|
决定开展专项检察 |
方案、工作报告 |
检察长 |
七、办理检察侦查案件职权清单
序号 |
办案事项 |
相关法律(工作)文书 |
决定主体 |
|
案件线索管理与处理 |
案件线索登记表 |
检察官 |
案件线索移送表 |
检察长 | ||
案件线索备案审查表 |
检察长 | ||
案件线索存查表 |
检察长 | ||
|
决定、批准调查核实 |
立案审查 |
检察长 |
|
决定接触被调查对象 |
|
检察长 |
|
立案 |
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 |
检察长 |
立案决定书 | |||
补充立案决定书 | |||
不立案决定书 | |||
不立案复议决定书 | |||
|
层报市院直接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 重大犯罪 |
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 |
检察长 |
|
决定直接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 |
|
检察长 |
|
提办案件、督办案件、交办案件或者 案件线索 |
指挥令 |
检察长 |
|
指定下级检察院办理属于其他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或者案件线索 |
指挥令 |
检察长 |
|
决定批准分院将属于本院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指定其下级院管辖 |
指挥令 |
检察长 |
|
决定侦查计划及办案安全预案 |
侦查计划、办案安全预案 |
检察官 |
|
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或申请 法律援助 |
侦查阶段委托辩护人/ 申请法律援助告知书 |
检察官 |
|
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 |
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 |
检察官 |
|
通知看守所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是否 应当经许可 |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许可通知书 |
检察官 |
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通知书 | |||
|
决定通知询问证人、被害人 |
询问通知书 |
检察官 |
|
决定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 |
|
检察长 |
|
决定通缉犯罪嫌疑人 |
|
检察长 |
|
技术侦查措施 |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申请书 |
检察官 |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 |
检察长 | ||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通知书 |
检察官 | ||
解除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 |
检察长 | ||
解除技术侦查措施通知书 |
检察官 | ||
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 申请书 | |||
延长技术侦查措施通知书 | |||
调取技术侦查证据材料 通知书 | |||
|
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
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报告书 |
检察官 |
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 | |||
|
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
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通知书) |
检察长 |
|
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 |
传唤通知书、拘传证 |
检察长 |
|
撤销强制措施 |
撤销强制措施决定书、 通知书 |
检察长 |
|
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拘留、监视居住、 取保候审 |
报请许可采取强制措施报告书、拘留人大代表报告书 |
检察长 |
拘留决定书、拘留通知书 | |||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通知书 | |||
(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通知书 | |||
(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执行通知书 | |||
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意见书 | |||
|
决定案件侦查终结、移送起诉、不起诉 |
侦查终结报告 |
检察长 |
起诉意见书 | |||
不起诉意见书 | |||
|
撤销案件并对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 作出处理 |
撤销案件决定书 |
检察长 |
|
决定终止对个别犯罪嫌疑人侦查 |
终止对犯罪嫌疑人侦查 决定书 |
检察长 |
|
决定对案件举报人给予书面答复 |
答复举报人通知书 |
检察长 |
八、办理未成年人检察案件职权清单
序号 |
办理事项 |
相关法律(工作)文书 |
决定主体 | |
|
决定分案处理未成年人案件 |
|
检察官 | |
|
决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自行开展或委托开展社会调查 |
社会调查报告 |
检察官 | |
社会调查委托函 | ||||
|
决定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合适 成年人到场 |
未成年人成年亲属、有关组织代表到场通知书(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用) |
检察官 | |
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嫌疑人、被害人、 证人用) | ||||
|
法律 援助 |
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派律师 |
法律援助通知书 |
检察官 |
对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未成年被害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帮助申请法律援助 |
申请法律援助通知书 |
检察官 | ||
|
附条件不起诉 |
对附条件不起诉案件举行不公开听证 |
|
检察官 |
|
决定附条件不起诉 |
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 |
检察长 | |
|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作出(不)起诉决定 |
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 |
检察长 | |
|
对公安机关要求复议、复核的案件作出决定 |
复议决定书、复核决定书 |
检察长 | |
|
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延长或者缩短考察期限 |
|
检察长 | |
|
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会同其监护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实施跟踪帮教 |
监督考察报告 |
检察官 | |
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意见 征询书 |
检察官 | |||
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 |
检察官 | |||
|
考验期内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 |
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起诉书 |
检察长 | |
|
考验期满决定起诉或者 不起诉 |
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 |
检察长 | |
|
决定安排亲情会见 |
|
检察官 | |
|
决定封存犯罪记录 |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决定书、犯罪记录封存通知书、未成年人不起诉记录封存决定书、未成年人不起诉记录封存通知书 |
检察官 | |
|
决定解除犯罪记录封存 |
解除犯罪记录封存决定书 |
检察长 | |
|
决定查阅已封存的犯罪记录 |
(不)许可查询犯罪(不起诉)记录决定书 |
检察长 | |
|
出具或者协助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 |
|
检察官 | |
|
开展入职查询教职员工入职前涉罪信息查询并反馈结果 |
查询结果告知书 |
检察官 | |
|
决定对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
|
检察官 | |
|
对符合撤销监护人资格情形,相关单位和人员未提起诉讼的,书面建议未成年人住所地民政部门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提起撤销监护人 资格诉讼 |
|
检察官 |
备注:办理未成年人检察案件,相关案件权限适用《办理捕诉案件职权清单》《办理公益诉讼检察案件职权清单》《办理民事检察案件职权清单》《办理行政检察案件职权清单》《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职权清单》等。
九、办理控告、赔偿案件职权清单
序号 |
办案事项 |
相关法律(工作)文书 |
决定主体 | ||
|
控告 |
决定重大、紧急的集体访、告急访等信访事项的处理和应急预案的启动 |
情况报告 |
检察长 | |
|
对重要信访事项的分流、处置 |
移送函、转办函 |
检察官 | ||
|
决定对重点信访案件的交办 |
交办函(通知) | |||
|
决定对一般信访案件的交办 |
交办函(通知) | |||
|
对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或发出纠正违法通知 |
检察建议书或纠正违法通知书 |
检察长 | ||
|
对民事、行政申请监督案件的受理 |
受理通知书 |
检察官 | ||
|
决定来信、来访是否作为信访案件办理、处理 |
|
检察官 | ||
|
信访案件是否作为首办案件、涉法涉诉信访案件进行办理 和处置 |
移送函 |
检察官 | ||
|
自行办理控告案件的受理 |
通知书 |
检察官 | ||
|
自行办理控告案件决定维持 原处理决定 |
答复函 |
检察官 | ||
|
自行办理控告案件决定纠正 原处理决定 |
|
检察长 | ||
|
自行办理控告案件决定纠正原案件中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 |
纠正违法通知书 |
检察长 | ||
|
举报 |
对线索登记、分流 |
|
检察官 | |
|
对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的决定和执行活动合法性进行监督 |
审查报告 |
检察官 | ||
|
赔偿 办案 |
刑 事 赔 偿 |
接收刑事赔偿材料 |
受理赔偿申请登记表 |
检察官 |
|
立案 |
刑事赔偿立案通知书 |
检察官 | ||
|
不立案 |
审查刑事赔偿申请 通知书 |
检察官 | ||
|
审查终结 |
审查终结报告 |
检察官 | ||
刑事赔偿决定书 | |||||
|
复 议 |
复查审查终结维持原决定 |
受理赔偿复议申请 登记表 |
检察官 | |
|
审查终结纠正原决定 |
赔偿复议案件审查 终结报告 |
检察长 | ||
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 | |||||
|
刑 事 赔 偿 监 督 |
立案 |
赔偿监督立案通知书 |
检察官 | |
|
不立案 |
赔偿监督申请审查结果通知书 |
检察官 | ||
|
审查终结 |
赔偿监督案件审查 终结报告 |
检察官 | ||
|
提出重新审查意见 |
重新审查意见书 |
检察长 | ||
|
不提出重新审查意见 |
赔偿监督案件审查结果通知书 |
检察官 | ||
|
决定对控告申诉检察案件作出提请终结或终结决定 |
检察分院、基层检察院提请报告 |
检委会 | ||
28圈 控告申诉案件终结决定书 |
检委会 |
十、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职权清单
序号 |
办案事项 |
相关法律(工作)文书 |
决定主体 | |
|
审查 |
决定受理刑事申诉案件 |
刑事申诉受理审查表 |
检察官 |
|
决定交由下级院重新办理 |
刑事申诉案件交办通知书 |
检察官 | |
|
决定将刑事申诉案件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办理 |
刑事申诉移送函 |
检察官 | |
|
认为原判决、裁定或者处理决定正确的,决定 审查结案 |
刑事申诉审查报告、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 |
检察官 | |
|
认为原判决、裁定或者处理决定存在错误可能,决定进行复查 |
刑事申诉审查报告 |
检察官 | |
|
决定延长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受理审查期限 |
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
检察长 | |
|
不服检察机关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案件的复查 |
决定维持原处理决定 |
刑事申诉审查报告、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 |
检察长 |
|
决定撤销原处理决定 |
检察长 | ||
|
决定延长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上级院交办案件复查期限 |
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
检察长 | |
|
决定中止案件办理或恢复办理 |
刑事申诉中止(恢复)办理通知书 |
检察官 | |
|
决定案件终止办理 |
刑事申诉终止办理 通知书 |
检察长 |
备注:复查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申诉案件,相关权限适用《办理捕诉案件职权清单》。
十一、案件管理职权清单
序号 |
办理事项 |
相关法律(工作)文书 |
决定主体 | |
|
流程管理 |
案件的受理、流转 |
受理案件登记表 |
检察官 |
|
开展办案流程监控 |
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 | ||
|
开展涉案财物监管 |
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 | ||
|
对以院名义制发的法律 文书进行监督 |
| ||
|
接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
| ||
|
组织开展案件信息 公开工作 |
| ||
|
对司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 督促检查 |
| ||
|
组织开展对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案件信息公开系统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 ||
|
质量管理 |
开展案件质量评查 |
评查报告 |
检察官 |
|
审定案件质量评查报告 |
评查报告、案件质量 整改通知书 |
检察长 | |
|
组织开展跟庭评查工作 |
|
检察官 | |
|
组织开展司法规范化检查工作 |
|
检察官 | |
|
审定司法规范化检查工作报告 |
专项检查报告 |
检察长 | |
|
统计管理 |
检察统计信息的收集、 汇总、审核 |
|
检察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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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统计信息的专项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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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统计信息的态势 分析、趋势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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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法律政策研究职权清单
序号 |
办理事项 |
相关法律(工作)文书 |
决定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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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政策研究 |
法律适用研究 |
决定提出法律适用问题 请示 |
书面请示 |
检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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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检察工作中的适用法律问题提出立法建议或者 司法解释请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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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委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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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研究 |
组织筛选、审查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提出层报上级院审核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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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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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集、编写参考性案例、 典型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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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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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典型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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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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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参考性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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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委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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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 |
起草规范性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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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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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本院规范性文件提出法律审核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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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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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报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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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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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 改革 |
起草司法改革规范性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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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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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促、指导、推进改革文件及任务落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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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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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草案提出修改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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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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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或者参与组织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专项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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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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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委会工作 |
程序性审查 |
检察委员会议题 |
检察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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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性审查 |
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审查意见 |
检察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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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将案件和事项提交检察委员会 讨论 |
提请检察委员会议题审批表 |
检察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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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会议议程 |
检察委员会会议议程(报批) |
检察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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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或委托副检察长主持检察 委员会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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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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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检委会讨论和决定情况 记录后存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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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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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 |
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 |
检察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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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办检察委员会决定执行情况 |
检察委员会决定执行督办单、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执行情况报告 |
检察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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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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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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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查阅、复制检察委员会会议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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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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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其他部门制发的社会检察建议的必要性、合法性、说理性等进行审核 |
审查意见 |
检察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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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审查下一级检察院报送的 检察建议书 |
备案审查表 |
检察官 |
28圈
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岗位职责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明确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岗位职责,推动检察权公正、规范、高效、廉洁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管理工作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依法履行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等检察职能。
第三条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办理案件可以由一名检察官独任办理,也可以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理,办案组负责人为主办检察官。
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办理案件,应作为办案组的主办检察官或者独任检察官在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
业务部门负责人办理案件,其职责与本部门其他检察官相同。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检察官对其职权范围内就案件作出的决定负责,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对案件作出决定的,承担相应责任。检察辅助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二章检察官岗位职责
第五条检察官的职责:
(一)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二)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代表国家进行公诉;
(三)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四)对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将部分职权委托检察官行使,可以授权检察官签发法律文书。
检察官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对办理案件或者检察业务指导、管理、监督等工作作出决定。
提请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或者事项,独任检察官、主办检察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制作、审核报请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签发的法律文书。
第七条检察官办案组办理案件,主办检察官应当对组内其他检察官承办的办案事项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主办检察官不同意检察官处理意见的,可以要求检察官复核。复核后,主办检察官与检察官的处理意见仍不一致的,主办检察官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直接作出决定,也可以提交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要求复核的意见、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归入案件卷宗。
第八条下列办案事项,应当由检察官承担:
(一)主持公开审查、公开答复、宣布处理决定;
(二)制作、审核法律文书、工作文书;
(三)出席法庭;
(四)代表检察机关提出监督意见;
(五)对重大、双方争议较大的案件开展释法说理,接待答复反复来信来访、情绪激烈的控告、举报和申诉人;
(六)其他应当由检察官亲自承担的工作职责。
第九条检察官办理刑事检察案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刑事案件的提前介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抗诉等工作;
(二)开展刑事立案、侦查活动、审判活动等刑事诉讼监督工作;
(三)办理刑事申诉案件;
(四)开展社会治理、行刑衔接等综合性工作;
(五)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案件,还应落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诉讼程序,做好涉罪未成年人分级矫治、精准帮教和未成年被害人保护救助等综合履职工作,强化未成年人全面综合司法保护。
第十条检察官办理民事检察案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法律监督;
(二)对审判程序违法及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三)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四)开展民事支持起诉工作;
(五)对民事虚假诉讼进行法律监督;
(六)开展调查核实、听证、出庭、提出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司法救助等工作。
第十一条检察官办理行政检察案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法律监督;
(二)对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程序违法及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三)对人民法院行政案件执行活动及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
(四)对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赔偿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法律监督;
(五)依法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
(六)依法开展行刑反向衔接相关工作;
(七)依法开展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检察监督工作;
(八)开展调查核实、听证、出庭、提出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司法救助、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等工作。
第十二条检察官办理公益诉讼检察案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四)对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发现的社会治理问题,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治理的检察建议。
第十三条检察官办理刑事执行案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对监狱、看守所和社区矫正机构等执法活动的监督、进行重大案件侦查终结讯问合法性审查;
(二)开展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强制医疗执行、羁押和办案期限的监督;
(三)开展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提请和裁定的监督;
(四)开展对社区矫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财产刑执行活动的监督;
(五)临场监督死刑执行;
(六)处理与刑事执行相关的控告、举报、申诉;
(七)开展涉检信访风险评估、矛盾化解工作。
第十四条检察官办理检察侦查案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组织实施初查计划,提出处理建议;
(二)制定侦查计划和安全预案,组织开展侦查活动,提出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意见;
(三)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四)提出侦查终结意见。
第十五条检察官负责综合业务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控告申诉、国家赔偿和司法救助案件;
(二)开展办案流程监控、业务数据分析研判、案件质量评查、涉案财物监管、法律文书公开复核、司法规范化检查等检察业务管理工作;
(三)开展检察理论研究工作,研究论证法律适用、检察改革等检察业务问题,拟制、审核检察业务规范性文件,对检察工作适用法律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四)开展检察业务研究工作,撰写检察信息、研究报告等;
(五)审查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议题;
第十六条主办检察官除履行检察官职责外,对检察官办案组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案组承办案件的组织、指挥、协调,并亲自承担部分审查工作;
(二)对办案组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进行管理;
(三)对综合业务管理等事项的组织、协调,并亲自承担部分工作。
第十七条市检察院、检察分院检察官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开展对下工作部署、业务指导、管理监督;
(二)组织推进检察改革和机制创新,以及司法规范化建设;
(三)组织开展检察业务研究、岗位练兵、业务培训;
(四)应当由28圈 、检察分院检察官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检察辅助人员岗位职责
第十八条检察辅助人员包括检察官助理、检察技术人员、书记员、司法警察。
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检察辅助事务。
书记员负责案件记录等检察辅助事务。
司法警察负责办案场所警戒、人员押解和看管等警务事项。
第十九条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二)接待律师以及案件相关人员;
(三)收集、调取、核实证据,协助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四)实施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等;
(五)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
(六)协助检察官出席法庭;
(七)完成检察官交办的其他办案事项。
高阶段的检察官助理的岗位职责依照《28圈 高阶段的检察官助理管理办法(试行)》相应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28圈 、检察分院的检察官助理,还应当协助检察官履行业务指导、推进检察改革和机制创新、司法规范化建设等职责。
检察官助理参与办理案件,按照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原则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第二十一条检察技术人员受检察官的指派、委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
(二)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
(三)对案件中的技术性证据进行专门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四)协助开展调查和收集证据;
(五)其他检察技术辅助工作。
第二十二条书记员在检察官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案件受理、审查、宣告中的事务性准备工作;
(二)案件办理过程中的记录工作;
(三)案件收转、登记和法律文书的文印、送达;
(四)案件材料的录入、保管、整理和案卷装订、归档;
(五)检察官交办的其他事项。
检察官办理案件配备的检察辅助人员,未配备书记员的,由检察官助理履行书记员职责。检察官可以指派书记员配合检察官助理开展工作。
第二十三条司法警察负责办案场所警戒、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犯罪现场保护、人员押解和看管、保障调查核实顺利进行、维持听证秩序、参与检察官履职保护等警务事项,依法履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四章岗位责任
第二十四条检察人员应当对其履行职责的行为终身负责。在司法办案工作中,检察人员故意违反职责,或者因重大过失违反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
第二十五条独任检察官办理并作出决定的案件,由独任检察官负责。
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案件,由主办检察官和其他检察官共同负责。主办检察官对其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负责,其他检察官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检察官故意隐瞒、歪曲事实,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重要事实、证据或者情节,导致检察委员会、检察长作出错误决定的,主要由检察官承担司法责任。
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根据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业务部门负责人对案件重新审查的要求,改变原决定从而作出错误决定,前述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承担监督管理责任;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承担司法责任。
第二十六条检察辅助人员参与司法办案工作,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办案工作负责。
对于检察官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决定的事项,检察辅助人员不承担司法责任。检察辅助人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导致检察官作出错误决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检察官授意、指使检察辅助人员实施违反检察职责行为,由
检察官承担司法责任。检察辅助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指令且未提出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第二十七条业务部门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检察人员,怠于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监督管理权,对检察人员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失职失察、隐瞒不报、措施不当的,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承担监督管理责任。
检察人员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属司法瑕疵,不因此承担司法责任。
第二十八条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虽有错误后果发生,但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对错误后果发生仅有一般过失的,不承担司法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范由28圈 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8圈 2016年12月15日印发的《28圈 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岗位职责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28圈
检察官履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加强对检察官履职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检察官履职监督管理,是指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业务部门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检察人员,通过案件管理、业务指导、质量评查、申诉复查等方式,对检察官办理案件、履行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对检察官履职的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事前、事中与事后监管、全程监管与重点监管相结合。主要监管以下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情况;
(二)执行办案规范、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履行检察官岗位职责的其他情况。
第四条检察委员会应当严格按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等规定讨论决定案件和事项,发挥对检察官履职的决策、指导和监督功能。
第五条检察长(含检察长授权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下同)通过审核审批案件事项、听取检察官履职情况报告、签发法律文书等方式,对检察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
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官处理意见的,可以要求检察官重新审查,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要求重新审查的意见、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归入案件卷宗。
第六条检察长可以要求检察官报告案件进展及处理情况。
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有社会影响的案件,检察官应当主动报告。检察长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作出相应决定。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的,检察长可以更换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一)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决定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三)当事人举报投诉检察官违法办案的;
(四)律师申诉、控告检察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五)检察官可能存在违法办案、办理案件受到不当过问干预的;
(六)其他违反检察纪律,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八条业务部门负责人采取以下方式,加强对本部门检察官履职情况的监督管理:
(一)对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报请检察长决定的案件,以及拟向检察长报告的案件事项进行审核;
(二)对检察官办理案件的重要法律文书进行审核;
(三)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案件;
(四)对检察官办理案件的数量、质量、效率、效果等情况进行检查通报;
(五)通过听取案件汇报、查看检察业务应用系统、抽查案卷材料、开展专项检查等方式,对检察官执法司法行为的规范性进行检查;
(六)督促检察官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及本院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的决定;
(七)听取相关部门、人员对检察官履职情况的意见;
(八)对检察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整改;对检察官拒绝整改的,及时报告检察长;
(九)对本部门检察官开展考核管理;
(十)其他可以由业务部门负责人开展的监督管理方式。
第九条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案件或者重要法律文书时,可以要求检察官对案件重新审查或者补充相关材料,但不得直接改变检察官意见或者要求检察官改变意见。业务部门负责人与检察官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可以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也可以将审核意见连同检察官处理意见一并报检察长决定。检察官处理意见与检察官联席会议多数检察官意见不一致的,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将案件报检察长决定。
第十条对检察官办理的下列案件,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一)提出不批准(决定)逮捕意见的;
(二)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予以释放意见的;
(三)提出不起诉意见或者附条件不起诉意见的;
(四)改变侦查(调查)机关移送起诉时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影响量刑档次的量刑情节的;
(五)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提起公诉后调整量刑建议的;
(六)当事人反复信访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
(七)提出终结意见的公益诉讼案件;
(八)其他需要重点监督管理的案件。
第十一条对检察官履职监督管理的时间、内容、节点、处理结果等,应当在检察内卷或者检察业务应用系统上全程留痕、长期保存。
第十二条检察官办理案件时,案件管理部门应当随机分案。相关办案部门对随机分案的结果进行调整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具有社会影响的案件,检察长可以指定检察官办案组或者独任检察官承办。
第十三条案件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开展检察官履职监督:
(一)依托检察业务应用系统,对检察官办理案件开展流程监控、规范性检查;
(二)开展案件质量评查,对检察官办理案件质效进行检查、评定。
(三)对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司法责任追究和违法违纪线索,及时移送检务督察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开展检察官履职监督:
(一)通过办理控告申诉案件,对原案办理情况以及是否存在违反检察职责行为进行监督;
(二)通过信访举报和问题线索审查、移送分流,发现检察官违反检察职责的,及时移送检务督察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检务督察部门应当充分运用督察、追责惩戒等职能对检察官履职进行监督,重点开展以下监督:
(一)统一受理涉嫌违反检察职责线索,根据检察长批准,启动个案督察和专项督察;
(二)通过按比例随机抽查案件、走访人民监督员,以及与案件当事人谈话等方式了解检察官履职情况;
(三)依职权提请开展司法责任追究和检察官惩戒;
(四)其他监督方式。
发现检察官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报告纪检监察部门,将犯罪线索移送有权机关或者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业务指导、案件质量评查等过程中,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督促检察官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加强和规范检察官以听证方式审查案件工作,认真听取听证员和其他参加人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案件处理等问题的意见,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主动邀请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巡回检察、案件质量评查等履职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28圈 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8圈 2021年11月5日印发的《28圈 检察官履职监督办法》同时废止。
28圈
领导干部办理案件指导意见
第一条为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切实发挥领导干部在司法办案中的示范带头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法官检察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办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领导干部,包括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以及业务部门负责人。
第三条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办理案件,是指检察长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根据法律规定和检察长的授权,直接参与具体诉讼案件或者其他法律监督案件办理的全部过程或者相关环节,依法对案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作出处理决定,并承担相应司法责任的履职活动。
业务部门负责人办理案件,是指业务部门负责人按照《28圈 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岗位职责规范》的规定,以主办检察官或者独任检察官身份办理案件。
第四条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办理案件的方式主要有:
(一)作为主办检察官或者独任检察官办理案件;
(二)参加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审阅案件卷宗材料基础上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其他检察官办案组或者独任检察官办理案件的重大事项,在审阅案件卷宗材料、参加案件讨论基础上作出决定;
(四)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审阅案件卷宗材料、参加案件讨论基础上提出意见;
(五)依照案件请示办理工作有关规定,听取下级人民检察院汇报案件,在审阅案件卷宗材料、参加案件讨论基础上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或者作出书面指令或者决定;
(六)在对监狱等场所开展巡回检察工作中,参与巡回检察工作方案的制定,参加巡回检察完整过程,对巡回检察发现的问题作出处理决定并督促整改落实;
(七)包案办理疑难复杂信访案件,按照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在听取信访人陈述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决定或者依程序督办;
(八)依照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结合案件办理,对检察工作中发现的社会治理问题主持研究提出检察建议,与被建议单位进行沟通协调,并跟踪督促被建议单位整改落实;
(九)根据案件质量评查相关规定,评查案件。
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作为主办检察官或者独任检察官办理案件,又就该案件参加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或者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在统计办理案件数量时不重复计算。
第五条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作为主办检察官或者独任检察官办理案件,应当办理一定数量的重大复杂敏感案件、新类型案件和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可以包括以下类型: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二)涉及国防、外交等敏感案件;
(三)涉及川渝检察协作、数字检察、综合履职等贯彻落实中央、最高检、市委重大决策部署的案件;
(四)涉案人数众多或者危害后果严重的案件;
(五)在全国、全市范围内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者引起舆论高度关注的案件;
(六)重大的职务犯罪、涉黑涉恶犯罪、金融犯罪案件;
(七)涉及专业技术性较强等新类型案件;
(八)在法律适用、政策运用等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九)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及司法政策运用等方面有较大争议的案件;
(十)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公安机关要求复议和提请复核的案件。
第六条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作为主办检察官或者独任检察官,一般不得办理以下类型案件:
(一)醉驾案件;
(二)司法救助案件;
(三)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
(四)备案审查、指定管辖、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程序性案件;
(五)案件流程监控案件;
(六)其他简单案件。
对于个别在办理过程中发现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或者其他适合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直接办理情形的,也可以变更为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直接办理。因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案件,需要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和司法救助等活动的,可以由办理原案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继续办理相关案件,但不计入办理案件的数量。
第七条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作为主办检察官或者独任检察官办理本意见第五条规定的案件,实行指定分案。作为主办检察官或者独任检察官办理其他案件,在检察业务应用系统中随机分案。
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办理的案件属于“重大复杂敏感案件”“新类型案件”或者“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的,应当在检察业务应用系统的案卡“附注”中注明。
第八条领导干部作为主办检察官或者独任检察官,在办理案件中应当按照司法亲历性原则履行职责。
第九条在司法办案工作中,领导干部故意违反职责,或者因重大过失违反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
第十条副检察长原则上办理其分管部门的案件,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原则上办理其入额时所定业务岗位的案件。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也可以办理其他业务部门的案件。
业务部门负责人原则上办理本部门的案件。
第十一条领导干部参加检察官办案组办理案件的,应当担任主办检察官。
领导干部办理案件,可以配备必要的检察辅助人员。
第十二条28圈 领导干部办理案件的数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每人每年办理案件不得少于6件,且包案办理重大疑难复杂信访案件不少于3件;
(二)业务部门正职负责人办理案件数量不得少于本部门检察官平均办案数量的30%,副职负责人不得少于50%。
第十三条检察分院领导干部办理案件的数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察长每人每年办理案件不得少于7件;
(二)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办理案件数量不得少于其分管部门或者其入额所属部门检察官平均办案数量的20%,其中作为主办检察官或者独任检察官办理案件数量不得少于前述规定标准的50%;
(三)业务部门正职负责人办理案件数量不得少于本部门检察官平均办案量的40%,副职负责人不得少于60%。
第十四条基层检察院领导干部办理案件的数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察长每人每年办理案件不得少于10件;
(三)业务部门正职负责人办理案件数量不得少于本部门检察官平均办案量的50%,副职负责人不得少于70%。
第十五条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兼任部门负责人的,办理案件数量按照院领导的任务量予以核算。
第十六条各级院应当综合考虑层级、分管部门、所承担的监督管理事务和行政事务工作量等因素,合理核定领导干部办案总量以及作为主办检察官或者独任检察官办理案件类型及数量,在本院予以公示。检察分院、基层检察院应当将核定结果于每年第一季度报上一级院检察业务管理部门备案,28圈 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七条各级院业务部门应当建立台账,对本院领导干部办理案件情况按照规定的办案方式进行统计,于下一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送本院检察业务管理部门。
检察分院、基层检察院检察业务管理部门应当将领导干部办案情况于下一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报上一级院检察业务管理部门。检察分院向市检察院报送时,应当将经督导审查的辖区院的领导办案情况一并报市检察院备案。
第十八条28圈 应当对检察分院、检察分院应当对辖区基层检察院领导干部办案情况进行审查,并对下列情况进行通报:
(一)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办理案件的平均数量;
(二)检察长及每一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具体办理案件数量及其占本院检察官平均办案数量的比例;
(三)检察长及每一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作为主办检察官或者独任检察官办理案件的数量;作为主办检察官办理的重大复杂敏感案件、新类型案件和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数量;
(四)业务部门负责人作为主办检察官或者独任检察官办理案件情况;
(五)其他相关办案工作情况。
第十九条领导干部办理案件,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在检察业务应用系统中进行;依据规定不宜在检察业务应用系统中办理的,应当建立办案台账,全面、如实记录办案情况。
领导干部办理案件的数量、质量、效率、效果等情况,应当作为业绩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28圈 应当对领导干部办理案件情况开展督察,对办案不达标的进行通报,存在委托办案、挂名办案等问题的,一经发现,严肃问责。
第二十一条本意见由28圈 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8圈 2019年6月28日印发的《28圈 领导干部办理案件指导意见》同时废止。
28圈
检察官联席会议工作办法
第一条为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提高检察官办案质量,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检察官联席会议是各业务部门重要的议事咨询平台,根据案件办理和业务开展需要召开,为院领导决策、检察官办案等提供咨询和参考。
第三条检察官联席会议成员一般由召集部门的检察官组成。除承办检察官外,参加人数不得少于三人。检察官人数不足或者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或者其他部门的检察官参加。
召集部门的相关检察辅助人员可以列席会议。特邀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以及召集部门的挂职、借调、实习等人员,经会议召集人同意后可以列席会议。
第四条检察官联席会议由召集部门主要负责人主持,该负责人也可以指定检察官主持。
院领导参加检察官联席会议的,由院领导主持,该院领导也可以指定部门负责人主持。
第五条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以下案件和事项:
(一)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督办或者拟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
(二)拟报请院领导、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
(三)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错误决定的案件;
(四)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案件或者事项的批复;
(五)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案件;
(六)事实认定发生重大改变或者法律适用存在较大分歧,可能影响处理结果的案件;
(七)拟作抗诉、撤诉、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处理的案件;
(八)与同类案件或者关联案件处理结果明显不一致的案件;
(九)重大法律监督案件的立案或者结案;
(十)认为需要讨论的其他案件和事项。
第六条院领导、业务部门负责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
检察官在工作过程中,认为案件或者事项需要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的,可以向该案件或者事项所属部门主要负责人提出。需要特定人员参会的,一并提出。是否召开以及参会人员,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
检察官对部门主要负责人不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以及确定的参会人员有异议的,可以提请院领导决定。对院领导的意见,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承办检察官应当执行。
第七条检察官办理案件,拟提请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的,应当在检察案例库中进行案例检索,并在案件审查报告中对案例检索和参照、参考适用情况予以说明。
第八条检察官联席会议实行例会制,原则上每两周召开一次。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决定临时召开会议。
第九条承办检察官一般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三日,将案件审查报告、事项材料等相关材料分送参会人员。
经检察官联席会议多次讨论的,应当附上每一次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记录。
第十条检察官联席会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承办检察官汇报议题情况,办案组其他检察官或者相关人员可以补充汇报;
(二)参会检察官提问、讨论;
(三)参会检察官发表意见;
(四)主持人归纳总结讨论情况,形成讨论意见。
第十一条承办检察官对汇报事实负责,应当客观全面汇报议题事实,准确提炼争议焦点、工作重点难点,明确提出处理意见及依据。
参会检察官应当围绕讨论内容发表处理意见,观点应当明确,并说明理由和依据。不得回避争议问题,不能只说结论性意见,或者不发表意见。
列席人员可以发表意见,但不作为讨论结论的依据。
第十二条主持人应当在会后,及时将会议讨论情况报告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院领导。
检察官联席会议意见分歧较大的,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案件后续办理过程中加强审核指导。
第十三条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情况,应当安排专人负责记录。记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地记录参会人员发表的意见。会议记录经参会人员确认、签名后归档保存。
第十四条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意见,供承办检察官办理案件参考。承办检察官与检察官联席会议多数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审查报告中予以说明,并报请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
第十五条参加检察官联席会议的人员应当遵守回避、保密等规定。
第十六条跨部门检察官联席会议的运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28圈 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8圈 2016年12月15日印发的《28圈 检察官联席会议工作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28圈
高阶段的检察官助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检察官助理队伍建设,规范高阶段的检察官助理依法全面履职,完善检察官职业养成路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管理工作的意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高阶段的检察官助理,是指从事法律工作达到一定年限、工作业绩较为突出,作为检察官人选进行培养的人员。
第三条高阶段的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的指导下,可以履行下列职责: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二)接待律师及案件相关人员;
(三)收集、调取、核实证据,协助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四)实施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等;
(五)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
(六)协助检察官出席法庭;
(七)检察官交办的其他办案事项。
经检察长批准,高阶段的检察官助理在协助检察官出席法庭时,可以在检察官就主要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言后,辅助进行讯问询问、举证质证、补充发表出庭意见、参与法庭辩论。
本院高阶段的检察官助理确定情况应当及时告知同级人民法院。
第四条从事法律工作达到一定年限、工作业绩较为突出,且具有一定发展潜力的检察官助理,可以按程序确定为高阶段的检察官助理。根据本院检察官助理队伍实际情况,可以进一步细化相应的资格条件。
第五条确定高阶段的检察官助理采用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检察官助理中择优确定。
检察分院、基层检察院负责本院高阶段的检察官助理确定工作,并将确定方案报市检察院政治部备案。
第六条高阶段的检察官助理由本院党组确定。
检察分院、基层检察院应当将本院确定的高阶段的检察官助理人员名单报市检察院政治部备案。
第七条全市各级院党组根据本院检察官遴选需要,综合考虑与检察官岗位适配性、发展潜力、个人职业意愿等情况,在现有检察官助理人数的一定比例内统筹研究确定本院高阶段的检察官助理名额。
检察分院、基层检察院应当将本院确定的高阶段的检察官助理名额报市检察院政治部备案。
第八条对高阶段的检察官助理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
业务培训的重点是协助检察官出席法庭的技能。
第九条高阶段的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指导下参与办案的时间,可以计入初任检察官职前培训岗位实习和综合训练阶段的时间。
第十条对高阶段的检察官助理的考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实行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高阶段的检察官助理的考核应当体现职业特点,突出辅助办案的责任感和履职质效;考核应当注重听取指导办案检察官的意见,综合研判后确定考核结果。
考核结果作为晋升、培养使用、遴选检察官的依据。
第十一条高阶段的检察官助理参与司法办案工作,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办案工作负责。
对于检察官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决定的事项,高阶段的检察官助理不承担司法责任。高阶段的检察官助理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导致检察官作出错误决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检察官授意、指使高阶段的检察官助理实施违反检察职责行为的,由检察官承担司法责任。高阶段的检察官助理执行明显违法的指令且未提出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28圈 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8圈 办公室2024年12月11日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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